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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国内沿海航行船舶执

海危防[2014]22号
各直属海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
《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V——《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规则》(简称MARPOL公约附则IV)已于2007年2月2日正式对我国国际航行船舶生效。为防止船舶生活污水造成水域污染,中国海事局公布了《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04)2008年修改通报》(简称《08修改通报》),明确对于从事沿海航行的400总吨及以上的现有船舶和小于400总吨但经核定许可载运15人以上的现有船舶,于2014年1月1日开始遵从MARPOL公约附则IV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对外宣传和内部培训工作,及时向辖区内相关船公司、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等宣传MARPOL公约附则IV和《08修改通报》的规定,督促各相关单位采取应对措施,及时满足相关要求。
二、关于生活污水的排放
除下述情况外,禁止将生活污水排放入海:
(一)船舶在距最近陆地3海里以外,使用经认可的设备排放经过粉碎和消毒的生活污水,或在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外排放未经粉碎或消毒的生活污水。但不论哪种情况,不得将集污舱中储存的生活污水即刻排光,而应在船舶以不低于4节的航速航行时,以中等速率排放;排放速应符合国际海事组织MEPC.157(55)决议通过的《船舶未经处理的生活污水排放率标准建议案》的标准。
(二)船上装有经认可的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正在运转,同时排出的污水在其周围的水中不应产生可见的漂浮固体,也不应使周围的水变色。且该设备的试验结果已载入该船的《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
三、关于船舶设备和证书
为符合上述生活污水的排放要求,船舶应当装有如下的设备:
(一)在距最近陆地3海里以内排放生活污水时,船舶应当装有符合国际海事组织MEPC.159(55)决议通过的《船舶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的国际排放标准和性能试验指南建议案》的生活污水处理装置。
(二)如仅需距最近陆地3海里以外排放生活污水,船舶应当装有将生活污水粉碎和消毒的认可型装置。
(三)如仅需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外排放生活污水,船舶可只设集污舱柜,该舱柜应当考虑该船在营运期间船上人数以及其他有关的因素具有足够储存全部生活污水的容量,集污舱柜应当设有观察生活污水液位的装置。
(四)船上应当设有便于将生活污水排往接收设备的管路,同时该管路上应当装有符合公约要求的标准排放接头。国内沿海航行船舶在2014年1月1日仍不能满足MARPOL公约附则IV和《08修改通报》规定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说明理由,并积极采取整改措施,最晚不迟于最近一次坞检结束前或者2016年6月1日前,取其早者,满足上述规定。国内沿海航行船舶已满足MARPOL公约附则IV和《08修改通报》规定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检验要求对船舶配备的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粉碎机、集污舱设备和将生活污水排往接收设施的管路及标准通岸接头进行检验,并签发《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证书》。
四、关于港口接收设施和接收证明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督促辖区内相关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船舶修造、拆解作业单位设置充足的船舶生活污水接收设施,避免因接收设施不足造成船舶不当延误。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MARPOL公约附则IV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18条的规定,为向港口接收设施排放生活污水的船舶出具《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证明》。
五、监督检查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MARPOL公约附则IV和《08修改通报》的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对辖区内国内沿海航行船舶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船舶是否持有有效的《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证书》;是否对有关设施、设备进行有效维护,确保设施、设备的完好、正常运行;生活污水排放是否符合公约要求及国家排放标准。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在现场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辖区内国内沿海航行船舶不符合MARPOL公约附则IV和《08修改通报》规定的,应当加强宣传教育,责令船舶采取整改措施,最晚不迟于最近一次坞检结束前或者2016年6月1日前,取其早者,满足上述规定。在办理签证或者实施安检过程中发现的,可作为缺陷提出,不作为禁止进出港或者滞留的依据。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逾时未整改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中国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2014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