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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文件海船舶〔201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2009年第15号交通运输部令)已于2009年11月30日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做好贯彻实施工作,我局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实施意见
 
为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的实施工作,根据《规则》的规定和船舶安全检查工作实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适用范围
(一)《规则》明确了船舶安全检查的定义。海事管理机构针对船舶实施的监督检查行为凡符合定义要求的,均应适用本《规则》。
(二)对以下类型船舶实施的安全检查活动应适用本《规则》:
1. 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内水和领海的外国籍船舶且不能明确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类型的;
2.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
二、检查要求
(一)船舶安全检查,应当由至少两名安全检查人员于船舶停泊或者作业期间实施。两名安全检查人员中至少有一人需满足相应的检查资格。处于见习期间的执法人员不得单独从事船舶或船舶某一区域的安全检查工作。
(二)检查人员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时,应向船方出示能够显示其身份和相应资质的检查员证件;尚未取得相应资质的见习人员应向船方出示《海事行政执法证》。未取得海事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船舶安全检查活动。
(三)除特定原因外,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活动应避免以下情形:
1.船舶启航前2小时内实施检查;
2.拦截在航船舶驶往指定地点接受检查;
3.不当延误船舶或影响船员正常履行船舶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职责。
(四)船舶安全检查专用印章格式及用章程序仍沿用现行模式。
(五)我局另行制定详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程序》,以规范安全检查、缺陷处理、复查与跟踪检查、检查信息录入存档,有关通报、通知格式等事宜。对中国籍200总吨和主机功率750千瓦以下的海船、50总吨和主机功率36.8千瓦以下的内河船舶,《程序》将明确船舶安全检查的简易程序。
三、资质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活动需具备开展此项工作的基本条件。其中,港口国监督检查仍由我局授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我局将另行制定各海事管理机构检查人员的最低配置标准、必要装备(资料)的清单以及授权开展港口国监督检查的标准和程序。
各海事管理机构应加强制度建设,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检查质量控制和检查人员考核、评估体系;
(二)完善检查人员培训机制,确保检查人员持续、系统地接受相关专业培训;
(三)完善装备(资料)管理制度,确保本单位持续具备开展安全检查工作的保障能力。
四、选取目标船
为确保船舶安全检查工作 “公平、公正、公开”,各海事管理机构在选取检查目标船时应遵循船舶安全检查选船标准并恪守“自检查完毕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再进行检查”的时间间隔。除《规则》第九条除外条款所列情形外,连续两次及以上由同一海事管理机构直接实施船舶安全检查的,则该船自最近一次检查之日起不受六个月内不再检查的限制。
船舶安全检查选船标准由我局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在选船标准公布前,船旗国监督检查应把我局发布的重点跟踪船舶、“四客一危”船舶、船龄高于15年的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污染事故的船舶作为重点检查对象。港口国监督检查仍参照《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忘录》现行选船标准,把目标因素值较高的船舶作为重点检查对象。
五、缺陷处理
检查人员对船舶缺陷的判断和处理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我局将发布《船舶安全检查缺陷处理指导意见》以指导船舶安全检查缺陷的处理工作,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船舶安全检查实施期间,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或船长中的任意一方有权对船舶安全检查员提出的缺陷以及处理意见当场进行陈述和申辩。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充分听取对方意见,不得以对方陈述和申辩不合理为由采取从重的处理意见。
六、滞留理由
对于缺陷处理意见为滞留的,检查人员应当在《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中注明理由,前述理由作以下理解:
(一)就船旗国监督检查而言,必须是行政法规、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和强制性技术规范的对应条款的索引,该索引的规范书写格式由我局另文发布。
(二)就港口国监督检查而言,必须是我国已加入并对我国生效的国际公约、强制性国际规则的对应条款的索引。
对中国籍船舶在2010年3月1日后过渡期内对仍沿用《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的,滞留理由可分两部分填写在缺陷描述栏中。第一部分为缺陷描述,第二部分为引用的对应条款。检查人员在书写缺陷及处理意见时,文字应清晰可辨。
七、通报要求
海事管理机构对中国籍船舶采取滞留措施,应当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满足下述条件应视为已履行了前述通报船籍港的义务:
(一)实施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和受检船舶的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均应用船舶动态2.0系统,且;
(二)实施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在船舶安全检查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将检查信息准确输入该系统的。
不能满足前述条件的,实施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签发的《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对应记录页传真至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
对外国籍船舶采取滞留措施,由实施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通报船旗国政府,如滞留缺陷与船舶检验机构或认可组织有关的,还应通知船舶检验机构或认可组织。拟对外国籍船舶采取“禁止船舶进港”和“驱逐船舶出港”措施的,由我局批准后实施并由我局统一通报相关船旗国政府,通知有关船舶检验机构或认可组织。
通报(知)发送后应记录发送的时间和对方联系方式备查。实施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将外国籍船舶检查信息输入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数据中心的,视为已履行通报国际海事组织的义务。
八、关于复查和跟踪检查
根据《规则》第十八条规定,采取“滞留”、“禁止船舶进港”、“限制船舶操作”、“驱逐船舶出港”等处理措施对应缺陷之外的缺陷可视为一般性缺陷,不再强制实施复查。发生以下情形的,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对船舶缺陷纠正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一)应其他海事管理机构请求,船舶确需在本港纠正滞留的;
(二)根据需要,核查前述一般性缺陷纠正情况的。
对未按照《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或《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要求纠正缺陷的,要严格按照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跟踪检查新发现的缺陷可作为对船舶进行详细检查的证据,对船舶实施详细检查。但新的详细检查需与正在进行的跟踪检查相互分离,在跟踪检查结束后方能实施。对船舶实施跟踪检查,不收取费用。
九、报告要求
根据《规则》第二十条规定,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在境外接受检查和处罚情况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报告上一年度情况的时间节点为次年(公历)首月的最后一天,报告应以书面报告的形式进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有权在此基础上要求船舶在更短的时间间隔内报送有关情况。中国籍船舶发生《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述情形的,船舶应在第一时间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有关情况,最晚不得晚于船舶到达国内第一个港口前,以确保海事管理机构采取相应的境外干预措施。
十、信息公开
为推进船舶安全诚信管理机制,提升海事管理机关执法质量和透明度,方便航运业界和相关利益方获取船舶安全检查信息,我局将在时机和条件成熟时,通过中国海事局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船舶安全检查基本信息,提供船舶安全检查信息查询。
十一、检查记录簿及检查报告
《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由中国海事局统一印制。原已核发的《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可沿用至2010年12月31日,但自2010年7月1日起,各海事管理机构应核发《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自2010年7月1日起,可向任一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换发、补发《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
十二、其他事宜
(一)根据《规则》第二十条和二十一条有关要求,我局将授权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赴境外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或指定有关船舶检验机构实施境外临时检验,相关规定将由我局另行制定发布。
(二)《规则》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中的“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
(三)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就船旗国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缺陷,对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认可组织或者其工作人员开展调查和处理,应严格按照我局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要求实施。
(四)自2010年3月1日起,我局此前就船舶安全检查工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实施意见相冲突的,以本实施意见为准。《规则》实施后,各直属海事局、省地方海事局应及时归纳和总结执行过程存在的问题,并报我局跟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