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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海事
第十条 船舶通过加注船、加注趸船进行水上LNG加注作业的,作业双方应当确保加注作业相关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状态,并遵守以下安全作业要求:
(一)作业开始前,作业双方应当落实安全措施,并按照水上LNG加注作业相关标准规范填写水上LNG加注作业前安全检查表。
(二)作业双方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安全警示语、警示牌等显著标志,加注船、加注趸船应当按照避碰规则显示信号,提醒过往船舶注意。
(三)作业期间,作业双方应当保持不间断值守和联系畅通,遇到雷雨、大风等恶劣天气或者安全设施出现异常情况等影响作业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
(四)作业期间,无关船舶不得并靠受注船舶、加注船和加注趸船。
(五)作业结束后,作业双方应当开展加注后检查,并按照水上LNG加注作业相关标准规范填写水上LNG加注作业后安全检查表;作业双方应当将加注作业前、后安全检查表留存一年。
第十一条 水上LNG加注作业结束后,船舶应当在《航海日志》和《轮机日志》上如实记录作业时间、地点、作业方式、加注数量以及作业单位(船舶);加注作业单位应当如实填写LNG加注单,并将LNG加注单提供给受注船舶。船舶应当将LNG加注单留存三年。
第十二条 水上LNG加注作业期间,作业双方不得检修和使用雷达、无线电发报机、卫星船站;不得进行明火、拷铲及其他易产生火花的作业;不得使用供应车船进行加油、加水作业。
第十三条 加注船不得同时进行水上LNG加注作业和LNG货物燃料补给作业,不得同时对两艘及以上船舶进行水上LNG加注作业。加注趸船的同一LNG储罐不得同时进行水上LNG加注作业和LNG货物燃料补给作业。
第十四条 通过船舶为加注船、加注趸船补给LNG货物燃料的,应当执行《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水上过驳的规定。
第十五条 加注船、加注趸船应当按照水上LNG加注作业站/船应急响应计划编制要求,编制应急响应计划,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并保存演练记录。
第十六条 加注船、加注趸船应当在餐厅、会议室及值班室等公共场所内张贴水上LNG加注作业站(船)应变部署表。船上工作人员应当熟悉各类应急情况声号、报警方式、携带器材、个人任务和对外联络通讯方式。
第十七条 加注船、加注趸船应当做好安全设施的维护保养,配备符合规定的消防、救生设备和个人防护装备,保持应急脱险通道畅通。
第十八条 发生水上LNG加注作业安全事故的,船舶、加注作业单位应当立即按照应急响应计划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同时报告相关部门。
第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水上LNG加注作业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船舶、加注船、加注趸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责令当事船舶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报告水上LNG加注作业的,或者报告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二)安全设施、设备和个人防护装备不符合要求的。
(三)采取的安全措施、编制的应急响应计划不符合要求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加注船,是指具有船载LNG储罐、加注设施和计量设备,从事水上LNG加注作业的船舶。
(二)加注趸船,是指具有船载LNG储罐、加注设施和计量设备,从事水上LNG加注作业的趸船(含油、气合建趸船)。
(三)岸基加注站,是指具有岸上LNG储罐、加注设施和计量设备,直接向LNG燃料动力船舶进行LNG加注作业的陆上设施。
(四)槽罐加注车,是指具有车载LNG储罐,通过自身或外接加注设施和计量设备,在码头上向LNG燃料动力船舶进行LNG加注作业的车辆。
(五)自有码头,是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含控股股东)具有所有权或经营权的码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9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水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海危防〔2019〕490号)同时废止。